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427,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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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25、10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翰霖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102室現居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大村鄉山腳路55之35號旁,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發現全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陳翰霖於109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員大路路旁飲用啤酒後,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其行經大村鄉中正西路與擺塘巷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當場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翰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125號卷第17、68頁,偵字第10327號卷11、69頁,本院交易字第427號卷第143、148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附卷為證(見偵字第7125號卷第21、25至27、31至33頁,偵字第10327號卷23、27至29、35至36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3次酒後駕車(下稱酒駕)之紀錄,且各次酒駕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成罪門檻甚多,前二次酒駕不慎擦撞他人轎車,第三次酒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農田,而本件分別係被告第5、6次酒駕。

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明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第427號卷第149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類型相似,且其行為態樣、手段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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