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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賜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03 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賜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鄭賜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及犯罪事實之前科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發生車禍,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9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4 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執行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實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 千元左右,現失業,未婚、無子,須扶養其父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8 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鄭賜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賜源曾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5月23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鹽鄉大園國小之左後方空地飲用洋酒1小瓶後,稍作休息,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5分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鄉○○路00號旁空地起駛,車輛不慎衝向對向路邊,致左前輪掉落路邊,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賜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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