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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湘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湘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
參以其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警惕之情,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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