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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撞及」,應更正為「撞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原記載「照片14張」,應更正為「照片15張」;
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32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路邊攤,飲用保力達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23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彰化市中央路橋上,林淑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未成年,年籍詳卷),因車上裝載之午餐不慎掉落,王○○下車撿拾,即遭甲○○騎乘之前揭機車撞上(王○○及甲○○均受有傷害,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撞及林淑芬騎乘之上揭機車後方,甲○○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3時34分許,為醫院醫療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3 (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65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淑芬、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4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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