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39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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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項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陳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作業員、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04號
被 告 陳俊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駕車擦撞卓鴻文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俊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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