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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ANGRAK KAWEEWAT (中文名:卡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ANGRAK KAWEEWAT(中文名:卡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更正為「飲用米酒」;
證據部分刪除「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ANGRAK KAWEEWAT(中文名:卡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20號
被 告 PHUANGRAK KAWEEWAT(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0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ANGRAK KAWEEWAT(中文譯名:卡瓦)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巷00○0 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自前開公司宿舍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
嗣於109年6月27日凌晨3時25分,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109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ANGRAK KAWEEWAT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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