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49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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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艷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搭載乘客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至屬不該,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阮氏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艷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友人開設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耀宏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332 巷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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