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50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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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錫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000 元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8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即再度酒後駕車,顯無悔悟之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錫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8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15日)。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7月24日晚間6 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高工旁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旁,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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