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23,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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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謝東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成自民國108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新福路兒童公園內,與另2名友人飲用米酒1瓶,至同日上午11時許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與南北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而警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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