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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誠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誠恩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第284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蕭宇均坦承肇事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鐘德發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工地做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1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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