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83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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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蹕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蹕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蹕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謝蹕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蹕勵自民國109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瓶,至109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臨停後起步行駛不遠又突然靠邊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蹕勵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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