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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原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0時0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原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雖未直接飲用酒類,惟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品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隨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7號
被 告 張原誕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誕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之瀝青工廠內,食用加米酒之薑母鴨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與竹田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測得張原誕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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