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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109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平交道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至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其行經社頭鄉員集路3 段與圳尾巷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當場攔查,發現身上酒味甚濃,經警員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3頁至第5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3頁、第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其法治觀念薄弱,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93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因酒後駕車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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