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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皮包貳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其上有「CHANEL」商標圖案之黑色GST包包及黑色BOY包包共2件,確係仿冒品無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文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其上有「CHANEL」商標圖案之黑色GST包包及黑色BOY包包共2件,為仿冒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堪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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