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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8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岳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21時25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抽煙時,聽聞隔壁鄰居議論其母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拿起其住家前方之鐵製手推車,砸向鄰居告訴人林建程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手腳拍打、踹踢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及前揭自用小客車車身,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方車門凹陷、左側後照鏡損壞、左前方駕駛座玻璃損壞、左後方車頂擦痕及住處鐵門無法閉合上鎖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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