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水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添水與告訴人蕭夙芬同為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244巷60弄內社區住戶,該社區分3期,被告為第2期住戶,告訴人為第3期住戶,雙方因社區停車糾紛產生嫌隙。
民國108年8月26日晚上7時20分許,告訴人因2期住戶停車問題,偕同案外人李淑美欲找鄰長投訴,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與被告等2期住戶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你不要走我們這邊的路,如果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台語發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我國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或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服法院「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地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也均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添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蕭夙芬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李淑美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後證述內容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實曾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辯稱:我只有跟蕭夙芬說不要再走這邊,要不然大家見面會吵架而已,並無恐嚇蕭夙芬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告訴人蕭夙芬與證人李淑美同為三期住戶,與被告等其他一、二期住戶有嫌隙,李淑美也曾經告發其他住戶竊佔,故其2人證言虛偽性相當高,不足採信;
況本案還有立場較為中立之鄰長配偶劉洲郎之證言,李淑美證稱被告恐嚇告訴人時在場之劉洲郎有聽到,然劉洲郎係證述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見一次打一次」這樣的話,檢察官卻捨此證據不採,逕行提起訴訟,認為本案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審理後,認為依卷內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心證,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蕭夙芬未經具結之供述,無法採為本案證據。首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其仍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告訴人蕭夙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復爭執證據能力,而其偵訊中之證述,也未經具結,此由告訴人偵訊筆錄可知。
又遍觀全卷,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之例外適用情形。
依前開說明,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再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得作為彈劾他方之用,但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否則法令使其失去證據能力資格之用意,將蕩然無存。
故本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恐嚇之內容,雖得作為其提起告訴之依據,但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也無法作為其他證人補強證據之用。
(二)證人李淑美之證詞證明力不足,欠缺補強證據佐證。 1、按單一證人之證詞,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故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參照)。
2、證人李淑美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雖均一致證稱:原本是與蕭夙芬要一起去找鄰長投訴,但經過社區門口附近時,遭被告在內的一、二期住戶圍住,雙方口角期間被告就對蕭夙芬說出「如果看到你一次,就揍你一次(台語發音)」等語。
然該證人亦均證稱:在場之鄰長劉洲郎(實為鄰長配偶,證人誤以為是鄰長)有聽到這句話,在我們報警後他也有向警員陳述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8頁)。
依其所述,證人劉洲郎在警員到現場時,有向警員陳述曾聽到有人說「見一次打一次」這樣的話。
但是,證人劉洲郎於警、偵訊時,係證稱當時「沒有印象」或「沒有」聽見有人說「見一次打一次」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58-59頁),與證人李淑美證述內容已有不符。
況且,獲報前往現場之警員余儒易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也僅記載:是因為李淑美於筆錄中稱劉洲郎有聽到恐嚇之詞,才請劉洲郎製作筆錄,但劉洲郎稱沒有印象有聽到等語,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
倘劉洲郎於現場即向警員陳述有聽到「見一次打一次」的話,警員何以不在職務報告內陳述,反而說明是因為李淑美的證述,才找來劉洲郎求證。
是證人李淑美證稱劉洲郎有聽聞恐嚇之語的證述內容,與卷內存在的證據有所矛盾,則其證稱有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乙節,是否為真,容有疑義。
3、證人李淑美曾因與一、二期住戶有停放車輛之糾紛,提起竊佔之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968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
其告訴之對象雖不包含被告,但可證明該證人與一、二期鄰居雙方不睦。
本院認為,不論該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無可能因而產生偏頗,為避免獨尊單一證詞可能產生錯誤判斷之風險,其證詞之證明力不宜過高,且更需要補強證據佐證,否則不得單獨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提出之證據難以採信,仍不得因此解免公訴人之舉證責任。
誠然,被告方聲請傳喚之證人,對於事發過程的證述內容未盡一致,例如證人李燦庭證稱雖在場,但有沒有人叫罵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
證人劉洲郎證稱雖有爭執,但沒有聽見恐嚇的話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
證人陳淑櫻甚至證稱告訴人與證人李淑美根本沒有走來跟一、二期住戶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7-82頁);
證人劉福助則證稱當時被告有對三期住戶說話,但沒有說「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但須強調的是,犯罪事實的有無,舉證責任仍在公訴人,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業如前述。
本案告訴人蕭夙芬未經具結之供述內容,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李淑美之證詞,雖前後一致,但此單一證述內容仍須補強證據相互補充,然本案並無相關補強證據。
被告傳喚之證人證述內容固有不一致,但不能將此作為公訴人之補強證據,否則被告大可逕行不予聲請調查證據即可,其積極聲請調查各項證據,僅因證人可能因時間造成之記憶模糊、錯誤等原因而陳述不一,反而因而遭法院為不利之認定,並非事理之平。
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述內容不一致,反而可以認為被告應無與各該證人串證,渠等均依照自己的動機、印象各自陳述,會有不一的情形,並非不可能。
公訴人或謂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幾乎多為該社區一、二期住戶,渠等證言難免偏頗,但告訴人方唯一的證人李淑美,不也是三期住戶,且事實上該證人也與被告及其餘證人有嫌隙,本院認為也不能僅以該證人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尚難僅以前開證明力容有存疑之單一證人李淑美之證述內容,遽對被告以檢察官所指恐嚇之犯行相繩。
五、據上所陳,被告辯稱於告訴人所指述之時間、地點,並沒有向告訴人恫稱「見到一次打一次」等詞乙節,尚非無據。
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做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