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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9號
109年度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李椿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月1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03、109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椿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貳行為,各處拘留貳日。
應執行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強力膠殘渣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椿樺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5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1次。
(二)於108年11月30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1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2條、強力膠殘渣塑膠袋2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因吸食強力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多次經裁處罰鍰或拘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秩字第1、178、189好裁定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一再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其係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併執行之。
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強力膠殘渣塑膠袋2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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