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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69 號),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嘉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旁空地,持棍棒及石塊,砸毀連袈穎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連林喜妹)之左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右前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左邊後照鏡、前後擋風玻璃(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後,再持石塊,丟擲砸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2 樓之連袈穎住處房屋之落地窗(價值3,600 元)及電視,足生損害於連袈穎(陳嘉宏被訴毀損歐威茂之物之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嘉宏之自白、告訴人連袈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車損估價單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損照片、告訴人連袈穎屋內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ARY-073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被告陳嘉宏犯案後,刑法第354條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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