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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判決人 陳育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民國96年2 月13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不採信被告辯護律師所陳述,逕以施用毒品後衡諸經驗法則會產生精神萎靡、眼睛打不開等症狀,然施用海洛因的人並不會出現上開情況,原審僅以衡諸經驗法則就否定被告之證詞,其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育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定應執行2 年4 月,於96年3 月7 日撤回上訴後,經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7 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且依司法院102 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
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原判決所載被告所屬部隊為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勤務排一兵步槍兵,屬本院轄區,則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惟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
然觀聲請人前揭主張,乃認原判決所採認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顯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是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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