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1105,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中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中平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

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本院並非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則對於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自無管轄權。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