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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
另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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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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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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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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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 │款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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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13至14日 │108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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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
│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89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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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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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 決│109年2月3日 │109年6月30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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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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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109年3月4日 │109年7月28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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