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聲,65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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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吳國在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誤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58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檢察官為強制執行時,僅得於執行命令送達當月「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效力不及執行命令送達次月起。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應予以保障,是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賴以維生所必須之物品及金錢,禁止查封、執行。

㈢受刑人保管金帳戶之款項,係受刑人家屬為維持受刑人在監最低生活必需所匯款寄入,與受刑人工作所得之薪資債權性質不同,且受刑人於獄中日常生活花費(如:購買衣物及盥洗、清潔用具等),均賴保管金支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保管金不得為執行標的。

㈣按「公政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是國家對待自由受剝奪者,應如受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人的尊嚴,得到尊重,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

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政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

檢察官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就上述保管金執行扣款,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述扣款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強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

扣案鐵絲1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綠色玉環1個、黑色玉環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

受刑人現於彰化監獄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以107年度執沒字第58號案執行沒收,就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綠色玉環1個(以2,500元)、黑色玉環1個(以2,500元)追徵其價額,嗣經執行檢察官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指揮彰化監獄就受刑人在彰化監獄保管帳戶之存款,在未逾應沒收金額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民國107年6月4日之前酌留1,000元,之後酌留3,000元),扣款後匯入彰化地檢署302專戶,受刑人先後經彰化監獄扣款共6,458元至該專戶(各次執行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13至24頁、107年度執字第199號卷第4至6頁反面、107年度執沒字第58號卷第29頁)、彰化地檢署函、彰化監獄函、彰化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合作金庫銀行國庫匯款通知單、彰化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卷證頁碼詳如附表所示)等附卷可稽。

㈡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等規定,受刑人保管金,是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

可知該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是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捐贈交付予受刑人之金錢款項,供受刑人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當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無疑;

受刑人之保管金雖非加重強盜犯罪所得之原物,但沒收之追徵執行,係屬原物之替代執行,乃在終局剝奪犯罪人保有犯罪所得,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

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尚非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受刑人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保管金不應為執行標的,容有誤認。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數額,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曾頒訂有統一編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函文內載稱:「(一)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本署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

(二)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1,000元」。

嗣後,該署於107年6月4日再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矯正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且明令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等情。

由上可知,自107年6月4日起,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時,固應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然於上開期日前所為之沒收處分,既係依法並參酌相關函釋執行,自不因函釋內容嗣後有所變更而失其正當性。

又保管金固可由受刑人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非謂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且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

本院審酌受刑人現既已於監獄執行,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縱有添購衣物及盥洗、清潔用具需求,由於僅供其個人使用,且通常需經一段時日始需添購,並無時常購買而經常花用金錢之必要,其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承前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彰化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均已參酌當時相關函釋請獄方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7年6月4日之前酌留1,000元,之後酌留3,000元),受刑人並未釋明在為前揭沒收處分時,其在監所內有何酌留高於上開函釋所示數額之特殊需求,而足使本院認執行執行檢察官上開沒收處分有所不當,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為追徵、抵償標的,尚無礙於受刑人在監執行之基本生活所需。

㈣又本案沒收之執行,係由執行檢察官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函執行各次扣款,已如前述,尚無執行命令效力及於送達次月而予以扣款之情,受刑人另執前揭㈠之詞聲明異議,容有誤會。

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

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綜上,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之彰化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作為扣繳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及追徵綠色玉環、黑色玉環價額,於法並無不合,且無礙受刑人尊嚴之維持。

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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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執行檢察官發函字號   │執行金額│卷證頁碼(107年度 │
│    │                        │        │執沒字第5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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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月15日彰檢玉執丙  │0元     │第31至33頁        │
│    │107執沒58字第248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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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4月11日彰檢玉執丙  │838元   │第35至40頁        │
│    │107執沒58字第1518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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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9月14日彰檢玉丙107 │0元     │第41至43頁        │
│    │執沒58字第107900279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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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2月5日彰檢玉丙107 │1,236元 │第45至50頁        │
│    │執沒58字第107901425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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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6月11日彰檢錫丙107 │2,679元 │第51至58頁        │
│    │執沒58字第10890219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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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11月18日彰檢錫丙107│1,198元 │第59至66頁        │
│    │執沒58字第1089044455號  │        │                  │
├──┼────────────┼────┼─────────┤
│ 7  │109年2月26日彰檢錫丙107 │507元   │第67至72頁        │
│    │執沒58字第109900659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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