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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裕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裕祥(下稱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蘋果廠牌手機3支,其中2支手機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非犯案之工具,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予被告。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被告於本案遭扣押之3支手機,其中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未經本院於判決中列為證據或諭知沒收,然案件經上訴後,上訴審法院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需要,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案既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有留存而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之蘋果廠牌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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