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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請人即選
任 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施澤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辯論終結,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澤軒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澤軒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至14各罪所載犯行,惟被告施澤軒所涉上開犯嫌,業經證人即共犯林宇潔、陳永華、謝肴泰等人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錄影資料及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共8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至14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施澤軒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施澤軒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施澤軒已於本院坦承所涉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定於109年8月31日宣判,則依被告施澤軒之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施澤軒素行紀錄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施澤軒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與被告施澤軒情節類似之共犯謝肴泰則自始未受羈押,本院信如被告施澤軒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因此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施澤軒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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