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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憲於民國109年7月19日23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糖糖餐飲歡唱廣場」店內,因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在場之邱玉梅,致邱玉梅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案經邱玉梅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玉梅告訴被告劉明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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