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訴,595,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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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下午2時29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 昕
書記官 李政優
通 譯 黃學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政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政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 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8月、3月、3月、10月、9月、4月、5月、7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刑期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年1月30日,於108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 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3月13日12時1分,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李政優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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