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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李佳樺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俊毅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係於同年7月2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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