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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47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洪沛涵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志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志隆認罪,其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
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海味珍餐廳」飲用玻璃瓶臺灣啤酒3 至4 瓶(約1800CC)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 段與鹿草路2 段242 巷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洪沛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受有傷害(洪沛涵未受傷),林志隆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治療,員警據報到該院瞭解事發經過,並對林志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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