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18,202005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芳芳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發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長發街與長壽街口,欲左轉彎行駛,本應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又同案被告莊周美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當停放在長發街與長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10公尺內。

適告訴人黃清發(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後,左轉駛入長發街,被告陳芳芳及告訴人黃清發之視線均受同案被告莊周美惠所停放自小客車影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清發受有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陳芳芳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術後、右側腕部關節攣縮、右側前臂及腕部肌肉耗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芳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清發對被告陳芳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芳芳與告訴人黃清發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清發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至68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