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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瑄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瑄華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社路1 段與中正路之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揭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黃杏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黃杜呸,沿中正路由南向北遵行綠燈號誌直行行駛至該處,一時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杏治、黃杜呸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黃杏治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九肋骨、左側第八骨骨折、雙手、左前臂、右肘、右膝、唇部擦傷、右膝撕裂傷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杜呸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二、第六、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右尺骨遠端骨折、雙膝擦傷及挫傷、左肘擦傷及左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瑄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蕭瑄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杏治、黃杜呸已與被告蕭瑄華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2 人於109 年5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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