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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斗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陳怡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於民國 108 年 4 月 5 日 18 時 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 2 段 464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前方同向車道、由蔡佩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佩蓁人車倒地,受有第 2 腰椎骨折之傷害。
陳怡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佩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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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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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怡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駕駛汽車,其汽車右側│
│ │詢中之陳述。 │與告訴人蔡佩蓁騎乘之機車│
│ │ │左側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
│ │ │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
│ │ │有責任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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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蔡佩蓁於警詢時及│被告駕駛汽車,自後方超車│
│ │偵詢中之指訴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
│ │ │車並行之間隔,致雙方發生│
│ │ │車禍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
│ │一)、(二)-1、道路交│車輛相對位置與雙方車輛損│
│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壞及肇事責任歸屬之情形。│
│ │輛損壞照片 16 張及監視│ │
│ │器翻拍照片 4 張與監視 │ │
│ │器光碟 1 片。 │ │
├──┼───────────┼────────────┤
│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於 108 年 4 月 5 │
│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日送醫急救,經診斷為第 2│
│ │紙 │腰椎骨折之傷勢。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鑑定意見:一、被告駕駛自│
│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用小客車,超越同車道機車│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
│ │化縣區 0000000 案) │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 │ │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 │ │車,無肇事因素。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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