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27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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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清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屢次酒後騎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執照亦因酒駕註銷(見偵卷第35頁),復又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並發生車禍致己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並抽血檢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97%,亦可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法記取教訓,有相當固著的惡性,不宜從輕量處,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楊清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1段仁愛橋與無名路附近,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詹景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己、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59.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97%,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清海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騎上開機車與詹景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碰撞等情,然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騎車前未有印象於何時、地與何人喝酒飲用酒類,然查:有證人詹景隆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4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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