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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UY DUONG
林品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UY D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垂陽)於民國108年6月10日7時2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自強路6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6分許,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103巷口,欲左轉中正路103巷,本應注意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被告林品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03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揭路口,本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揭路口,復因案外人歐陽銘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中正路103巷旁靠近上揭路口處,影響被告林品議之視線,致被告林品議無法注意自巷口轉出之被告阮垂陽車輛,兩車因而於上揭路口發生碰撞。
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林品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阮垂陽則受有右側膝部及左手臂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案經其2人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彼此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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