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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均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又心存僥倖,第4 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駛入路旁農田,撞擊在農田工作之被害人施姿羽,致人受傷,且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有高度危險性,亦可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法記取教訓,有相當固著的惡性,不宜從輕量處,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做鷹架、有國小之女兒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39號
被 告 陳佳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5月24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號對面,因不勝酒力,駛入路旁農田,因而撞擊適在該農田工作之施姿羽(所受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7 分許,對陳佳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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