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43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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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軒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大佃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黃銓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亦疏未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行至該處已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背部挫傷、左肘右小腿擦傷、右眼上斜肌麻痺、複視、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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