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44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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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勤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鹿草路2段與彰濱五路1 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彰濱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至彰濱五路1 段,適有告訴人黃盛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鹿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欲直行通過前述交岔路口而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右轉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時,即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挫傷合併左側第1至4肋骨骨折、左恥骨和左髖臼骨折、頭部外傷、額頭擦傷、左膝和右手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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