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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忠明知堆高機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方得憑證行駛於道路,竟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而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下午2時31分,駕駛堆高機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0段000號前,欲至道路對向之輪胎行修繕堆高機輪胎時,應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穿越員鹿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路旁之輪胎行修繕堆高機輪胎,適有告訴人游義雄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堆高機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肩開放性傷口及挫傷、左側手開放性傷口及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於109年8月10日與被告當庭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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