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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宜朗於民國108 年11月21 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中山路南北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燈號為圓形紅燈之中山路南北向、中山路東西向與溪心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左轉往溪心街方向駛去,適有告訴人曾阿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東西向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遵守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左轉往中山路南北向繼續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輛即不慎碰撞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後胸挫傷合併2 ×10公分擦傷、右膝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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