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488,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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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家和於民國109年7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3)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7月13日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與中山路153巷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於綠燈時在車道上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於96年、103年3月、7、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5月、7月確定(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之前工作清潔工,現無工作,未婚,家有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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