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48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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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妙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妙娟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駛出該路段之左側車道,欲倒車進入住處車庫內時,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經確認安全後,謹慎緩慢倒車,於倒車期間持續注意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進入車庫,適逢告訴人張峰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於109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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