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520,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型起重機,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施工,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該輪型起重機後方妥適設置漸變導引設施,僅在後方設置2個交通錐警示,適有告訴人林昭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輪型起重機後方,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未及時發現有輪型起重機停放在其前方施工而仍貿然繼續往前行使,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遂撞上該輪型起重機延伸出來之支撐腳,乃當場人車倒地,並有受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合併腕關節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