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569,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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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再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再發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忠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孝武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王靜如搭載其子即兒童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孝武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率然前行,2車因閃煞不及而碰撞,致王靜如受有左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足擦挫傷併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左踝撕裂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半月板破裂、左右側膝,部份斷裂等傷害;

羅○○受有左側鎖骨折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左膝、兩足)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靜如、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等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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