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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欣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建欣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2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和路3段633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適前方同車道有告訴人周真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由訴外人葉宥呈(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路邊擬起步行駛未顯示方向燈且左側車身已侵入同向車道自小客車,而偏左行駛,被告仍自後方貿然超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該機車再撞及訴外人葉宥呈上揭自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縫合術後、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出具之刑事撤回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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