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61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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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重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重愽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彰16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大城鄉彰161鄉道與東西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顏雪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即與被告許重愽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顏雪如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足第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重愽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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