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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照華
輔 佐 人 陳延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照華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4時7分騎乘牌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3段之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鄭阿松騎乘之電動醫療代步車,致鄭阿松人車倒地,受有左額頭外傷、下背部疼痛、肋膜積水、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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