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易,705,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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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英仁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城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二城路與安和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安和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黃秀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城路同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傷口大於15公分)、左足第1、2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4、6、7 肋骨骨折、左肩、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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