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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包含引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陳威銓姓名原記載為「陳威詮」,其餘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人別資訊,則核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同,是其姓名記載「陳威詮」顯然有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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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更正範圍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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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當事人欄之│陳威詮 │陳威銓 │
│ │被告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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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主文欄之被│陳威詮 │陳威銓 │
│ │告姓名 │ │ │
├──┼─────┼──────────┼────────────┤
│ 3 │犯罪事實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 │理由欄一 │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加│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之│
│ │ │重其刑之理由補充如後│理由補充如後,檢察官聲請│
│ │ │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被│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告姓名應更正為「陳威銓」│
│ │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
│ │ │。 │茲引用如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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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及│陳威詮 │陳威銓 │
│ │理由欄二之│ │ │
│ │被告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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