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世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暨
-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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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杰自民國109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草湖農園餐廳」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某工地後;
復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後某時許起,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沿省道臺61線王功交流道銜接省道台17縣,欲返回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洽談生意。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省道臺17線里程數52公里南下內側車道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該處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陳世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5毫克,並回溯推算其於駕車上路之際,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計算式為:0.15mg/L+0 .075 ×3+39/60 )≒0.42),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世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親自打電話報警稱發生交通事故,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9頁),惟被告並未表示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係待警方抵達現場時,發現被告酒氣濃厚,並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於下午4 時39分測得酒測值為0.15MG/L,警方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對被告施以直測及同心圓測試,被告雖通過測試,惟警方查看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駕車時車身有搖擺不定,顯有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遂依法偵辦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顯係僅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案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飲用酒類後駕車,並因不勝酒力肇事自撞,且經警對其施以酒測,並回溯推算其於駕車上路之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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