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15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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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丞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丞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記載之「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丞孝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本次酒醉程度經換算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435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導致自摔受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84號

被 告 洪丞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丞孝於民國109年4月7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大城鄉「宏明海產店」,飲用蘇格登威士忌酒後,明知體內明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8)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三姓巷(大城南段海堤2+900K前),不慎自撞路旁水泥堤防,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救治,並在該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8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7%,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丞孝經傳喚未到。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 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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