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1246,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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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ANH TUA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HANH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O THANH TUAN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我國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50號
被 告 HO THANH TUAN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5年【西元1986】1
月12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
(因逾期居留,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
署彰化專勤隊)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THANH TUAN(係越南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入境,已逾期居留)自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西斗路與登山路3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THANH TU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罪嫌,惟該規定非刑罰規定,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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